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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学勇与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勇,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024号原告:赵学勇,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坤,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勇与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勇,被告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证人张某、宋某、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坤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坤于2009年1月29日以急需付购车款为由,向原告赵学勇借款25000元,被告当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辩称:原告所持借条25000元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合伙经营钱款,并非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超法定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用于合伙经营,不属于其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清楚,署名处有张坤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赵学勇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录本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的系赵学勇、张坤及案外人张某三人之间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宋某、陈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涉案借款系借合伙经营的钱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9日张坤向赵学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学涌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张坤2009.1.29”。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赵学涌即本案原告赵学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坤偿还借款25000元,有被告张坤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学勇主张被告张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勇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红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齐素娟书 记 员 田娜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