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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平利与鲁朝霞、卢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利,鲁朝霞,卢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4民初1300号 原告:杨平利,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鲁朝霞,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卢晖锋,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杨平利与被告鲁朝霞、卢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被告鲁朝霞、卢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朝霞、卢晖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鲁朝霞、卢晖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鲁朝霞向杨平利借款50000元,鲁朝霞给杨平利出具了借条。鲁朝霞借款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偿,由于鲁朝霞在与卢晖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平利借款,该借款应由鲁朝霞与卢晖锋共同偿还。 鲁朝霞辩称,一、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二、杨平利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卢晖锋辩称:一、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为鲁朝霞的个人借款,不同意偿还;二、杨平利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鲁朝霞因向他人偿还借款向原告杨平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平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鲁朝霞,2014年1月2号”的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鲁朝霞与卢晖锋于1996年结婚,2016年9月离婚。 本院认为,鲁朝霞向杨平利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鲁朝霞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杨平利要求鲁朝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朝霞、卢晖锋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鲁朝霞在借款时,与杨平利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杨平利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虽然鲁朝霞借款时间已经两年有余,但杨平利主张权利尚不足一年,故鲁朝霞、卢晖锋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平利认为鲁朝霞借款为鲁朝霞与卢晖锋共同借款,虽然该借款发生在鲁朝霞与卢晖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鲁朝霞向杨平利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偿还她个人借款,对此杨平利已经明知,且鲁朝霞、卢晖锋均陈述此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借款应认定杨平利明知是鲁朝霞的个人借款,因此杨平利要求卢晖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朝霞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利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平利要求被告卢晖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星 审 判 员  齐先方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