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庞淑玲与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淑玲,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3848号原告:庞淑玲,女,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吊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26层2609单元。法定代表人:朱梓君。原告庞淑玲与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鑫联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鑫联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巨鑫联盈分公司退还订购费10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庞淑玲与巨鑫联盈分公司签署个人加盟合同,购买69个套系,每个套系1500元,共计103500元。购买完成后,庞淑玲并未提货。2012年5月,公安机关对巨鑫联盈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实施抓捕。目前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巨鑫联盈分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同意庞淑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巨鑫联盈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庞淑玲签订了《项目服务专员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以依据甲方有关规定按时获取服务费及各种形式的福利政策,具体计酬方式为乙方根据其服务客户的标准,按照由乙方所服务套系每期获得运营补贴的数额获得相应服务费;甲方依据有关项目的执行方案,根据乙方的服务标准指定给乙方客户进行服务,并且发放乙方相关服务费,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巨鑫联盈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庞淑玲签订了《个人加盟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的经营产品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销售甲方出品的产品;甲方许可乙方销售区域为石景山区;进货数量为1-20套系时,乙方需在3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清,进货数量为21-200套系时,乙方需在9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清,进货数量为101-200套系时,乙方需在18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有效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庞淑玲提交的两张《套系订购单》载明其订购了69套套系,金额为103500元。庞淑玲称未收到相应产品,巨鑫联盈分公司也未退还货款。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朱梓君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梓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目前朱梓君尚在潮白监狱服刑。庞淑玲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受害者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淑玲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巨鑫联盈分公司承认庞淑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淑玲退还货款1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