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灵武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灵武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420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东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灵武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自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