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5民初216号原告:许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春,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李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称其运营客车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如数收到款项后,立下借据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李某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因同是经营客车运输生意而相互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客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于2012年6月13日将4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某于2012年6月13日借许世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出车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赵宁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力。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等事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客车运输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贷款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许世祥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