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卢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7民初314号起诉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收到张波的起诉状,诉称,2011年被告卢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波分两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没有按约还款,原、被告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3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提出起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的规定,张波提出起诉,没有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火公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