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孝娟与池斯朝买卖合同二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孝娟,池斯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孝娟,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斯朝,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苏孝娟因与被上诉人池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池斯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孝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猪饲料款89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大福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永升和张双飞送货给被上诉人养猪场不同型号猪饲料共计6008元,被上诉人当时说猪卖后还清上诉人的饲料款,不要来讨欠款。有送货人每次送货给被上诉人的记录,并在结算中写总欠单6080元。池斯朝未作答辩。苏孝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978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苏孝娟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池斯朝向原告赊购饲料款计29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债务凭证。审理中,原告自述2014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中,被告还结欠其饲料款计6008元,该收据系由厂家福州大福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永升和张双飞直接将饲料送到被告处,然后被告向上述两位业务员出具了收据,至于收据中的“池斯朝”是否真的由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无法确认,之后原告虽然找被告确认或出具欠条,但被告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计297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事实等为依据,被告对此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一笔饲料款计600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收据系厂家业务员将饲料送到被告处后叫被告出具的,至于条据中的“池斯朝”是否真的由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无法确认,之后原告虽然找被告确认或出具欠条,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笔饲料款计6008元,证据不足,且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或举出其他足以证明该欠款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去向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池斯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孝娟饲料款计2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池斯朝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孝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张记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福州大福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送货给被上诉人的记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另欠其饲料款6008元,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收款收据》上“池斯朝”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而被上诉人在涉案《欠条》签名确认欠饲料款2970元是在上诉人所述的欠饲料款6008元之后的2015年4月18日,此时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对欠款6008元进行签名确认或合并《欠条》一起确认,不符常理。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记账单,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饲料款6008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猪饲料,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297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欠其饲料款600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孝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宁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郑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