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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田春文、兰小菊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61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负责人:赵国成,行长。被告:田春文,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兰小菊,女,畲族,生于1977年9月2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营业执照号码:511324000022355,组织机构代码证:57757320-9。法定代表人:田春文。本院在审理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春文、兰小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田春文、兰小菊银行账户存款及名下车辆在价值400万限额内予以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田春文、兰小菊银行账户存款及名下车辆在价值400万元限额内进行冻结、查封;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不得提取,转账;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置抵押。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云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