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灿雄与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雄,梁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号原告:叶灿雄,女,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强,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叶灿雄与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立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854.88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也按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立借据。一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没有办法,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叶灿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资金能力。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梁立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梁立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叶灿雄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灿雄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梁立强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叶灿雄与被告梁立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借款事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48854.88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灿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灿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1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共3837.1元,由原告叶灿雄负担1259.35元,被告梁立强负担2577.75元(被告梁立强负担部分,原告叶灿雄已预付,由被告梁立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谦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