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池水平与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康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水平,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康乐,张凌云,白昊,康凌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502号原告池水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9号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59340391-2。法定代表人康乐,经理。被告康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张凌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康乐之妻。被告白昊(又名白宴),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康凌薇,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昊之妻。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水平与被告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行公司)、康乐、张凌云、白昊、康凌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水平诉称,2015年元月份,经被告康乐、白昊、康凌薇牵头,原告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张凌云负责在北京协调贷款20万元事宜。北银公司将贷款发放后,康乐指使公司员工康凌薇将款取走,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剩余部分高息放出。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康乐以公司名义承诺将原告贷款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隆德行公司辩称,其没有支取原告的现金200000元,不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康乐辩称,原告的借款与自己无关,其是隆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该偿还任何借款。被告张凌云辩称,其系隆德行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白昊辩称,其没有支取原告的财物,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康凌薇辩称,其系隆德行公司的员工,负责隆德行公司的财务工作,因公司所产生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水平系永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份,原告池水平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签订了《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内容为:池水平向北银公司贷款200000元;利率为年息13.5%、每月账户管理费0.4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12日,北银公司将200000元贷款发放到池水平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当日,被告隆德行公司将该款取走。后被告隆德行公司支付北银公司该笔贷款四个月的利息。诉讼中,被告隆德行公司认可康凌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称该款是案外人高永昌、永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隆德行公司的借款,永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将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付给隆德行公司,在2015年2月19日左右,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均还给永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是个人贷款,与高永昌、永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康凌薇、白昊、康乐和隆德行公司人员称能帮原告贷款,并为原告录像、办手续,其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康凌薇,直到北银公司催要贷款,其才知道款被取走,银行卡现在还在被告隆德行公司手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取款凭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基于此,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被告隆德行公司将原告池水平的200000元取走的事实,有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在卷为证,被告隆德行亦认可当时银行卡在其控制之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德行辩称系案外人返还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隆德行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其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隆德行已支付了北银公司四个月的利息,故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615%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13.5%+每月账户管理费0.49%)。本案中,被告康凌薇的行为系作为隆德行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康乐、张凌云、白昊个人取得原告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康乐、张凌云、白昊、康凌薇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水平200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615%计算)。二、驳回原告池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河南省隆德行珠宝首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