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肖佳华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佳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437号申请执行人肖佳华,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一新村。被执行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流湾滨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立红,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申请执行人肖佳华与被执行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协议由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立红偿还原告肖佳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龚立红承担。申请执行人肖佳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二被执行人龚立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4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