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丽娅、焦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娅,焦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娅,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灵敏,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孙丽娅因与被上诉人焦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丽娅上诉称,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管辖。被告孙丽娅虽然户籍地在洛阳市××工区,但其长期居住在洛阳市××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在洛龙区。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将本案移送至洛龙区人民法审理。焦灵敏答辩称,1、上诉人的户籍地不在洛龙区;2、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是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资金出借担保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在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担保人“洛阳市宇仁商贸有限公司”的住址在西工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金出借担保合同书》第十五条对管辖条款有明确约定:“在担保人所在地(洛阳市××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丽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