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董华、张凤英等与苗凤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张凤英,苗凤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681号原告:董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凤英(系原告董华母亲),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凤芹,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系被告苗凤芹之女),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华、张凤英与被告苗凤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被告苗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的山林承包关系;2.判令被告清除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交还山林地,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6日,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方签订了徐村山林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50年,承包费每年300元,50年共计15000元,每10年交纳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04年3月8日交纳10年承包费3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方交纳2014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3000元。原告方与徐村村委签订协议后,被告从原告方手中承包管理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一,被告仅交纳了10年承包费,被告耕种满10年后,没有再交纳承包费,在此前的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10年后的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且已向被告通知,让其清除地上物,交还承包的山林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2004年3月6日,原告方与汶上县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徐村山林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徐村村委签订山林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2.提供2张山林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向徐村村委交纳20年的山林承包费6000元,其中有被告交纳的1000元。3.提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8民终5210号;证明双方因承包徐村山林产生矛盾,原告方于2016年去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中院判决说明原告方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4.提供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两张证明复印件,证明系董令安与汶上县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5.提供2017年2月17日原告方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山林承包关系通知书,被告拒收;2017年2月26日原告方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将解除山林承包协议的内容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苗凤芹辩称,2003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徐村的山林地,有原告董华父亲董令安出面以个人名义与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原、被告两家共同划分了山林地界,原告方承包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二,被告承包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一,被告如数交纳了20年的山林承包费2000元,2000元交给了董令安,由董令安交给村委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年的承包费,被告承包山林已有十几年,并对承包的山林管理至今,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方无权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也无权收回被告承包的三分之一山林地。以前原、被告两家关系很好,2016年3月董令安在世时,原告方以被告侵犯原告山林承包权为由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被汶上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在原告方又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的两个诉请前后矛盾,其主张属歪曲事实,让人难以信服;如果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原告方不会让被告管理使用山林至今,原告方从未告知或通知让被告交纳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享有山林使用权,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承包山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回山林地,更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交纳的6000元承包费其中有被告交纳的2000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济宁中院的判决书是以侵权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只能证明当时以董令安的名义与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由原告方与被告共同承包山林。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知情,原告方提供的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交纳的6000元承包费其中有被告交纳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交纳了2000元而不是1000元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济宁中院的判决书是以侵权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有关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当时以董令安的名义与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由原告方与被告共同承包山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方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知情,原告方提供的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特快专递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方在合理期间将解除承包关系的内容通知了被告,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6日,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董令安(乙方)签订了徐村山林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承包标的,徐村山林范围内的山林面积,四至界限为:东至各生产组承包地界线,西至钱村地界,南至彩山地界,北至集体承包地界线;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4年1月1日-2054年1月1日止;三、承包费每年300元,50年共15000元,每10年交纳一次,于应当交纳承包费年度的10月1日前交清;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发包的山林具有所有权和使用监督权(不得变更使用用途),2、乙方对承包的山林具有使用权、收益权,3、乙方自主经营,费用自负,并有绿化的义务,4、乙方有保证对所承包的不放牧的义务,5、乙方有不改变使用用途和按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6、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让,但有法定继承人的可以继承承包,7、合同期满,乙方应当清除地面附属物,否则收归集体所有,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五、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不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可以作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七、因政策性的变动及不可抗力,乙方应服从政策规定,但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承包管理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二,被告方承包管理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一;原告方于2004年3月8日交纳10年的承包费3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方交纳2014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经交纳承包费1000元。2016年原、被告因承包山林地产生矛盾,原告方以被告侵犯其山林承包权为由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上诉,2016年12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8民终5210号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2月17日原告方用特快专递邮寄及用张贴方式通知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的山林转承包协议。被告主张已经交纳承包费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交纳1000元,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针对该项请求,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方与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徐村山林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承包徐村的整个山林,该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承包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将其承包的整个山林的三分之一转包给被告管理使用,另外的三分之二由原告方承包管理,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原告方与被告已形成事实的山林转承包关系。按照原承包协议,承包费每10年交纳一次,于应当交纳承包费年度的10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原告方于2004年3月8日交纳200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10年的承包费3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交纳的1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原告方交纳2014年至2023年10年的承包费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主张已经交纳承包费2000元,原告方只认可被告交纳1000元,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应认定被告只交纳了200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承包费1000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被告未及时交纳2014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已将解除转承包关系的内容通知被告,现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的山林转承包关系,其请求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针对该项请求,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华、张凤英与被告苗凤芹之间的山林转承包协议;二、被告苗凤芹自行清除其山林承包范围内的种植物,恢复承包地原状;三、驳回原告董华、张凤英要求被告苗凤芹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苗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