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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长松、王加兴与吴召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松,王加兴,吴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长松,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王加兴,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召辉,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常熟市。本院在执行王加兴与吴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长松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长松、申请执行人王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长松称:因吴召辉将苏E×××××汽车转让给我,我已支付全部车款,该车已归我所有,相关证件及钥匙也当即交付,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苏E×××××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加兴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加兴与吴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召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兴货款人民币29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王加兴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苏0581执1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召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13元(含执行费人民币345元)、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10日查封吴召辉所有的苏E×××××比亚迪汽车1辆。为此,案外人王长松认为该车已转让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王长松提交了其与吴召辉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载明:该车约定价为58500元,签约已付57000元,余款1500元一星期内付清;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2月16日转账57000元;协议签订后当即交付车钥匙,行驶证由吴召辉处理完违章后第二天交付给王长松。后王长松又于2017年2月26日微信支付1450元(扣除快递费5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长松与被执行人吴召辉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王长松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故异议人王长松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所有人为吴召辉苏E×××××比亚迪汽车1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仪锋审判员  张 晴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