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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志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岗,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大沃城。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心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日34分许,被告人杨志岗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杨寨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志岗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日34分许,被告人杨志岗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杨寨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志岗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l。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杨志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岗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