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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旭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绪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第1448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后付,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绪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平、曾后付和被告杨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5000.00元及违约金2610.80元。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柱县滨河晓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此小区的业主,被告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被告杨绪斌辩称:欠原告5000.0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不交的理由是原告不履行对我房处水管的维修义务,水管多次破裂漏水致租用我房的用户损失超万元。原告对我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书面向我催交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不交物业服务费必须先履行书面催交这一前置条件,前置条件完成后,方可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已履行了书面催收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