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0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2011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结果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仲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高文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新城6号楼2单元401户的家中,向王某某贩卖300元的人民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