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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景裕、佛山市顺德区金锡源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裕,佛山市顺德区金锡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86号原告:苏景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锡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工业大道A48号。法定代表人:苏景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工业大道**号。负责人:刘铭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景裕、佛山市顺德区金锡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租赁保证金13429.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在刘锐成手中承接了被告的土地,并与被告办理了相关土地租赁手续,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设备并清除了杂物,将涉案土地、厂房返还了被告,但被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厂房,并要求支付使用费,案件经生效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收到生效判决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租赁保证金,但无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期届满后(即2015年1月1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致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号及(2016)粤06民终3722号案中,均主张过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自合同期满后多次向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享有胜诉权。二、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1.保证金。依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如原告无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现无证据反映原告有违约行为足以影响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3429.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依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1月1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保证金使原告受到损失,自已获得收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景裕、佛山市顺德区金锡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3429.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依欠款额,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