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876号苏来根与黄异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根,黄海霞,彭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76号原告苏来根,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霞,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暨被告黄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异成,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海霞之父)被告彭万林,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来根与被告黄海霞、黄异成、彭万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来根,被告黄异成、彭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来根诉称,被告黄异成与被告黄海霞在浏阳共同经营安化黑茶销售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彭万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异成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万元;2、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异成、黄海霞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在外的债权无法收回,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被告黄异成愿意拿一部分出来偿还本案的借款,每个月偿还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债权收回来,就今年内将借款偿还,请求法庭及原告理解,被告会尽快偿还借款。��告方要求先偿还本金,再来偿还利息。被告彭万林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与原、被告都是熟人,是本人介绍被告黄异成及黄海霞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经被告彭万林介绍被告黄异成、黄海霞以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黄海霞、黄异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本金2万元,一张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本息。之后被告分10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1400元。详细如下:1、2016年2月28日还款2400元;2、2016年3月21日还款2400元;3、2016年4月27日还款2400元;4、2016年5月30日还款2400元;5、2016年7月5日还款2400元;6、2016年8月5日还款2400元;7、2016年9月15日还款5000元;8、2016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9、2016年11月5日还款1000元;10、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余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异成、黄海霞在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偿还的情况,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计算,其欠付的本息计算如下:一、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7天,其利息应为1480(60000×0.02÷30×37),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59080元【60000-(2400-1480)】。二、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9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1天,其利息应为840(59080×0.02÷30×21),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尚欠本金57520元【59080-(2400-840)】。三、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7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7天,其利息应为1480(57520×0.02÷30×37),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56600元【57520-(2400-1480)】。四、从2016年4月27日起止2016年5月30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7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3天,其利息应为1245(56600×0.02÷30×33),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55445元【56600-(2400-1245)】。五、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5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6天,其利息应为1331(55445×0.02÷30×36),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54376元【55445-(2400-1331)】。六、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4376元为基数按月���率2%的标准计算31天,其利息应为1124(54376×0.02÷30×31),因被告偿还24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53100元【54376-(2400-1124)】。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5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41天,其利息应为1451(53100×0.02÷30×31),因被告偿还50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49551元【53100-(5000-1124)】。八、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49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15天,其利息应为496元(49551×0.02÷30×15),因被告偿还100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40047元【49551-(10000-496)】。九、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40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6天,其利息应为961元(40047×0.02÷30×36),因被告偿还10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40008元【40047-(1000-961)】。十、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以4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83天,其利息应为2214元(40008×0.02÷30×83),因被告偿还1000元,故在该阶段尚欠本金40008元及利息1214元。因此,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8元及利息1214元。被告彭万林在被告黄异成、黄海霞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形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黄异成、黄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万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异成、黄海霞于本判��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苏来根借款本金40008元及其利息(1214元加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彭万林对上述黄异成、黄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黄异成、黄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