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鸦杏勤、豆玉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鸦杏勤,豆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03号原告:何建明,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宇,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鸦杏勤,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豆玉芳,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何建明和被告鸦杏勤、豆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陈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鸦杏勤、豆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鸦杏勤偿还原告已经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十二圩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要求被告豆玉芳对被告鸦杏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鸦杏勤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十二圩支行贷款170万元,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借款到���后,鸦杏勤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计50万元。被告鸦杏勤、豆玉芳是夫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3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鸦杏勤借款以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50万元的事实;3、贷款还款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50万元的事实。被告鸦杏勤、豆玉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鸦杏勤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圩支行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原告及被告豆玉芳等个人和单位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鸦杏勤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计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鸦杏勤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鸦杏勤追偿;原告及被告豆玉芳等人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豆玉芳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鸦杏勤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豆玉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242857.14元(170万元/7人)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杏勤与豆玉芳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鸦杏勤、豆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鸦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建明偿还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豆玉芳应当在242857.14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建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鸦杏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建明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