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汉贵与周辉元、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贵,周辉元,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901号原告:李汉贵,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东莞市虎门裕豪服装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辉元,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晓玲,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李汉贵与被告周辉元、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贵因被告周辉元、陈晓玲拖欠其借款人民币494000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汉贵明确诉讼为请求判令:1.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偿还原告李汉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周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人民币72000元);2.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偿还原告李汉贵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人民币16464元);3.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偿还原告李汉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人民币2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辉元、陈晓玲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辉元、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李汉贵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针对原告李汉贵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1.原告李汉贵主张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周辉元、陈晓玲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未还,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案外人李锦珠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李汉贵主张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8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前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上限为300000元×24%÷365天×196天=38663元,原告李汉贵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汉贵主张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84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同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前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上限为300000元×24%÷365天×213天=42016元,原告李汉贵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应为300000元+38663元+42016元=380679元,因该三笔款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汉贵可以催告被告周辉元、陈晓玲于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原告李汉贵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应视为合理期限,故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应归还原告李汉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80679元。原告李汉贵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利息问题。1.2014年11月5日的《借据》约定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周利率1%计算,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应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汉贵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李汉贵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如前所述,前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李汉贵又主张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前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84000元、110000元均应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汉贵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679元;二、限被告周辉元、陈晓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汉贵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汉贵承担3089元,被告周辉元、陈晓玲承担6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