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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梁春与梁凤生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94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4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春、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春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酒店后门,将毒品3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某。后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韦某森酒店门口,将刚买来的3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50元转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测,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450元、摩托车1辆、手机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春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春协助公安机关将卜某乙及2名吸毒人员抓获归案,因证据不足,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批准逮捕卜某乙。3、被告人梁春、梁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分别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111号韦尔森酒店门口、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200号新华加油站。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春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10包共7克、两轮摩托车1辆、移动电话1台、SIM卡1张(电话号码为186××××0703);在证人李某处扣押了透明晶体3包;在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了毒资450元、两轮摩托车1辆、移动电话1台、SIM卡1张(电话号码为139××××0367)。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4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公安机关缴获的10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4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公安机关缴获的3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电话号码156××××2022(被告人梁春使用的)与电话号码139××××0367(被告人梁某使用的)、135××××3682(证人卜某乙使用的)与在案发时候有通话记录。9、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日。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春的吸毒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20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称要3小包冰毒。后其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梁春将3小包冰毒给其,其将450元给被告人梁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12、证人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5××××3682。13、被告人梁春的供述: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6××××2022。2016年6月29日21时许,梁某通过电话联系我,叫我帮他找3小包冰毒。半个小时后,我到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给电话梁某,后梁某到此处,我将3小包冰毒给他,他将300元给我。22时,梁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10小包冰毒,并约定到新塘镇盛某朝下面麦当劳进行交易。后我驾驶摩托车去到新塘镇汇美路口,觉得不对劲,我便往新华加油站处逃走,公安机关在加油站将我抓获归案。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指认了毒品、摩托车、被抓获现场的照片。1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0367。2016年6月29日20时许,“阿某”通过电话联系我,称要3小包冰毒。后我联系了梁春,要向他购买冰毒。不久,梁春叫我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后梁春将3小包冰毒给我,我将300元给他。然后,我将毒品贩卖给“阿某”。此时,公安机关将我抓获归案。22时30分许,我又打电话给梁春,叫他送10克的冰毒给我。梁春答应了,并称拿到货后再给电话我。23时许,梁春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新塘镇有福气饭店旁一小巷子交易毒品。我去到该处后,看见梁春开着1辆摩托车在等我。当公安民警上前抓捕时,梁春逃跑。后公安机关在新塘镇新华加油站将梁春抓获归案。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春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毒品、毒资、摩托车、作案现场的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春、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8克、1.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春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贩毒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梁春上诉称:本案证人均无亲眼目睹其分别与梁某、李某有交易毒品的行为;其根本不认识李某,没有与对方交易毒品,也未收取任何人的钱;同案人梁某所检举揭发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春、原审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春、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春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通过上诉人梁春购得毒品后转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14克;同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再次与上诉人梁春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公安人员在本市增城区新塘汇美新华加油站附近当场抓获正准备交易的梁某、梁春,并缴获毒品4.34克,上述事实,有梁某的供述、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春也对其案发当天先后两次向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燕灵林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