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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发斌、陈金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斌,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斌,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凤,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庆高,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有,男,1969年2月15出,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斌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及其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发斌在一审时提交了本案各方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年9月28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但上述对此未作审查与认定,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一审法院虽查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审查该合伙事务的详细的结算经过和结果,以至于最终对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的由来、法律性质、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查产生了偏离。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是四被上诉人等提供,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落款也是刘发斌所签,但此《还款协议》的形成违背了实际情况,在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反复诱骗、胁迫甚至限制自由的情况,进而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作出。刘发斌在一审提交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两页的结算明细,该明细系崇庆高所书写,是对合伙各方结算过程的真实记录,并最终形成了上述2015年2月1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对各方合作盈余作了分配。同时再次明确各方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但之后的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前《协议书》解除,除明确《协议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五方不再履行外,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预留100万元暂不分配。后来,刘发斌忙于其他事务,将该合伙事务的结算情况、甚至应当要求其他各被上诉人将依据已被解除的《协议书》而已经收取的分配款进行返还的事情遗忘。在2015年9月18日,刘发斌在天长市建设路附近的饭店,被各被上诉人等控制,汽车钥匙也被夺去,而各被上诉人此时反而要求刘发斌将补充协议预留的100万元进行分配,刘发斌无法在当时回忆起所有细节,又急于外出,再加上各被上诉人以让利5万元为诱饵,便在次日写下了还款协议。刘发斌认为该还款协议应当满足《补充协议》所确认的特定条件成就时才可以分配,目前税费未清仍然存续,暂不具备分配条件。同时刘发斌正式要求各方,对已实际收取的452400元,依据补充协议返还给刘发斌,并保留该项诉权。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共同辩称:1、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经过结算,签字确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2、刘发斌诉称其是被四位被上诉人胁迫、诱骗所写的还款协议,无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所以2015年9月19日刘发斌所书写的还款协议载明的还款数额应是真实的。3、2015年9月19日之前,双方之间即使有协议,也不影响2015年9月19日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因为之前的协议是在2015年9月19日之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发斌立即给付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每人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四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澳普利发地块平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5年9月19日,四原告和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到四原告每人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四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注明:刘发斌欠到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每人1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还每人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每人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每人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还款协议是四原告误导和胁迫其出具的,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四原告曾从被告处领款的收条,但该收条都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前出具给被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协议中的债务。现四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每人1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和被告刘发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四原告每人1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出具给四原告的还款协议是四原告误导和胁迫其所写的,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每人15万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发斌负担。二审中,刘发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宁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马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宁马公司是刘发斌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宁马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内容,可从事相关活动,宁马公司尚处于营业状态,结合《补充协议》内容,即便刘发斌处预留有100万元,也不具备分配条件;证据二、《澳浦利发场地地块一平整工程协议》、《澳浦利发场地地块二平整工程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伙事务,名义上由宁马公司在做,该工程必然产生相应的税金及其他费用,结合补充协议,预留100万元合情合理。证据三、2014年8月20日,宁马公司尚余470万元工程款未能取得;证据四,上述470万元中实际领取100万元后的分配记录凭证,证明每人分得20万元;证据五、崇庆高记录的日记四份,证明目的1、本工程账目均由崇庆高担任记录、核实之职;证明目的2为缴纳税收,曾向管委会借款52万元,另由刘发斌支付9701元,证明目的3,该外借的52万元,应当在实际取得下笔工程款后偿还给管委会;证明目的4,截止2014年12月26日,尚有270万元工程款未取得;证明目的5,结合证据四,原470万元,在分配了100万元,此时尚有欠款270万元,有100万元工程款的差额;证明目的6,结合补充协议内容,各方一致同意预留100万元暂不予分配,留待扣除宁马公司注销时可能需缴纳的税费,如届时尚有余款再进行分配。证据六、2015年2月1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2月1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1,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该226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分配给各合伙人;证明目的2,结合补充协议内容,各方同意预留100万元,已经在同意预留前实际分配完毕,故各被上诉人应当将该部分分配款返还给刘发斌。证据七、天长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情况说明》一份,结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5年9月18日,各被上诉人对刘发斌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结合《补充协议》,2015年9月19日刘发斌在被各被诉人纠缠了一天的情况下,为尽快脱身前往办理紧急事务,同时基于对崇庆高的信任和自己可能在7个月前已经预留了100万元的大概印象,再加上各被上诉人让利5万元的诱惑,才形式了《还款协议》。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预留100万元”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三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存在怀疑,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都是在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往来账。第五份证据是崇庆高和刘发斌之间开支的流水明细,这些账已算过,如果是结算的话,必须五个人一起签字。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在结账之前,不能说明这账都结算了,应当以2015年9月19日的结算为准。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报警那天,四人对刘发斌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且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18日,刘发斌出具的还款协议是2015年9月19日。陈金凤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发斌在2015年元月15日出具给陈金凤等四人每张20万元的借条。在2015年2月18日,双方五人之间达成时补充协议时,该20万元转化到了该《补充协议》中的预留款20万元,每人的借条由刘发斌收回去了。刘发斌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是470万元中的第一笔款,是2014年8月20日申请的款项,当时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了200万元,我们五人合计分了20万元,预留了100万元,预留的是准备支付挂靠费和相关税收。该预留的100万元,刘发斌向其他四人每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补充协议》中的每人预留款20万元就是由每人手中的借条20万元转化而来,关于借条系由刘发斌委托崇庆高收集的,并不是刘发斌收回来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刘发斌、陈金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时,刘发斌、陈金凤等五人预留了其中的100万元,由刘发斌于2015年元月15日向其他四人每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8日,双方五人之间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分配过程中,预留工程款100万元,陈金凤等四人的预留款,由刘发斌向其每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转化而来,后借条被收回。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刘发斌负责在2015年7月底前办理宁马公司注销事宜,但至今注销事宜未完成。在陈金凤等人多次向刘发斌索要该预留款时,在案外人的协调下,双方遂于2015年9月19日形成了案涉的还款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发斌于2017年4月26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皖1181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发斌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2015年9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刘发斌偿还每人1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时,双方预留了应分配给每人的其中合计100万元,由刘发斌向其每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8日,双方在达成《补充协议》时,需要预留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办理宁马公司注销事宜,陈金凤等每人20万元的预留款,由刘发斌向其每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转化而来。在案外人的协调下,刘发斌出具了案涉的还款协议,对于刘发斌提出该协议是在被诱骗、胁迫等情形下出具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并且根据刘发斌的陈述系在一个银行系统的人员协调下出具的,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宁马公司注销应在2015年7月底,但由于刘发斌未主动作为,至今未完成,在陈金凤等人索要的情形下,才出具了还款协议,结合该还款协议中形成的资金来源及延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发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