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41号原告:赵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85元、误工费890.01元、护理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03.82元,并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索要贷款一事发生争吵,并被被告打伤。当时入住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倒地不是我打倒的,是张建良在拉架过程中把原告拉倒的。因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在我们协商还款过程中,我与原告之间有争吵,当时在一名叫李林律师的办公地点发生的纠纷。争吵过程中原告就一直向我挑衅想要让我打她,但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被另一个在场人张建良在拉架过程中拉倒的。张建良是现场的目击证人而且还拉架来,因为他与派出所有矛盾了所以没有去做笔录。本案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安卷宗中的李林的询问笔录系在场案外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刘某及赵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该卷宗中照片系派出所办案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拍摄,不仅有原告伤情的照片,也有被告伤情的照片,能够较真实的反映双方受伤情况,因该照片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照片显示原告伤情不真实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索事在应昌法律服务所发生争执,赵某为阻止刘某离开而导致双方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赵某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双肺炎症?,共花费医疗费399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与赵某争执过程中相互撕扯,即双方存在身体接触;事后,赵某被医疗机构诊断存在外伤(头部、胸部、右手无名指可见局部红肿、压痛,左侧面颊可见多处浅表划痕,前胸部可见一处浅表划痕,下腹部压痛)。被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外伤系原告与被告撕扯过程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以减轻30%为宜。通过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阿莫西林那克拉维酸钾+氯化钠注射液”系治疗肺炎用药,而该肺炎应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该肺炎所花费的医疗费731.13元及延迟的住院期间6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1.72元、误工费296.67元(98.89元/天×3天)、护理费340.32元(113.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261.72元、误工费296.67元、护理费3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各项合计人民4198.71元的70%,计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