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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264号罪犯王飞,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王飞提出上诉。2010年5月21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3月21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准许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2010年6月17日入监服刑。该犯于2013年10月14日减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飞于2009年1月至9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境内,多次入室盗窃,该犯共参与7次,盗窃价值共计342509元。该犯系三次判刑、累犯、多次犯罪。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