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字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先启与周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启,周永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字493号原告:王先启,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明,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王先启与被告周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劳务合同履约金、施工准备期间的杂支、借款合计6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损失2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承建的贵州省惠水县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中的砌毛石挡土墙工程发包与原告。由于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协商签订《退场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进场准备施工期间的杂支10000元、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5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按1000元/天计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原告45000元,其余款项及约定的违约损失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永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被告将承建的贵州省惠水县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中的砌毛石挡土墙劳务工程分包与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地熟悉情况及落实下一步工作。期间,因缺乏工程周转资金,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要求退场,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约定该劳务合同于即日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为:原告在施工准备期间产生的杂支10000元(房租水电费:1500元,生活费:2050元,厨具:1140元,层板及方木:1120元,路费及其他开支:4190元)、合同履约金50000元、借款5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约定前述费用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按1000���/天计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转账支付原告45000元,尚欠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永明出具的收条、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卓正海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退场协议》,自愿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劳务合同履约金退返、劳务施工准备期间的杂支垫付,以及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汇总结算,对支付时间及违约损失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由合意而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永明出具的收条、借条相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付款项总计1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45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按1000元/天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原告自愿酌减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判决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损失2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明支付原告王先启欠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周定洪人民陪审员 沈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