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执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何正海与孟昭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正海,孟昭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3执3510号申请执行人:何正海,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市。被执行人:孟昭成,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何正海与孟昭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孟昭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18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正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孟昭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4月24日接何正海举报孟昭成到泗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商谈事宜,要求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但经本院核实孟昭成并未到场,申请执行人何正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继忠审 判 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娅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