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敖海英与赵喜、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海英,赵喜,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015号原告:敖海英,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喜,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图雅,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敖海英与被告赵喜、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海英、被告赵喜、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赵喜、图雅给付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0720元(按20‰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图雅、赵喜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喜、图雅于2011年3月25日从我处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于2011年11月15日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欠款10000元,其中4000元偿还2012年农药款,余款6000元偿还该笔欠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0720元。被告赵喜辩称,2013年11月15日已经偿还10000元。被告图雅辩称,现在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喜、图雅于2011年3月25日从原告敖海英处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于2011年11月15日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欠款10000元,其中4000元偿还2012年农药款,余款6000元偿还该笔欠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敖海英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0720元。庭审中原告敖海英出示了欠据一枚用于证明二被告欠我3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出示了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已经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示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中6000元用于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敖海英向本庭出示欠据一枚、二被告出示收据一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敖海英欠款。二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敖海英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敖海英欠款本息共计66960元,其中本金32000元,利息34960元(已扣除6000元,2017年4月21日后按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赵喜、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