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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与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795号原告: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亮岭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昭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和寮圩中山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莫奕泽,公司经理。被告:莫奕泽,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莫奕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维钦、曾东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昭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莫奕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司贷款人民币100548元,并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计算以10054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我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3729元(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拖欠贷款的千分之二,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合同违约金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是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产品的企业,被告是养猪专业户。2015年10月30日,我司与被告共同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我司向被告供应“钻晶”系列饲料产品;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方法为发货后80天内回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结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货款结付时间均属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被告每天向我司按所欠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如本合同终止履行或合同期满,被告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如未结清货款我司有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2016年6月22日,我司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我司货款119548元,被告莫奕泽以个人名义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回执》,以确认上述欠款属实。2017年2月22日,我司与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我司货款109548元,被告莫奕泽以个人名义在当日向我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回执》。此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我司支付货款9000元,余下货款100548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认为,被告公司是被告莫奕泽个人成立的独资公司,虽然,合同是被告公司所签,但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是被告莫奕泽以个人名义对账回款,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4、莫奕泽身份证一份,证明莫奕泽的身份情况;5、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6、对账回执、应收账款对账单、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产品的企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钻晶”系列饲料产品……;八:货款结算方法,发货后80天内回款;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被告)必须按结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货款结付时间均属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乙方(被告)每天向甲方(原告)按所欠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四:如本合同终止履行或合同期满,乙方(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如未结清货款我司有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十五: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48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回执》。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48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回执》。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9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100548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48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对账回执》为据,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458元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经销合同》签订的“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被告)必须按结算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货款结付时间均属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乙方(被告)每天向甲方(原告)按所欠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质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注:折换年利率是73%)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超出法定年利率24﹪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适当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0458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二、驳回广西南宁晶度农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被告廉江市鑫泽畜牧贸易有限公司、莫奕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