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艳丽、刁四忠等与尹乐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刁四忠,尹乐意,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720号原告:刘艳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刁四忠,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乐意,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6931425。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特别授权),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120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59********,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艳丽、刁四忠与被告尹乐意、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物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刁四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尹乐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9时20分,郭洪军驾驶载有二原告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庄时,撞上被告尹乐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永发物流名下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处购买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尹乐意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处购买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云集团公路公司承担。二原告为教职工,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被告永发物流及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公交认字【2016】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刘艳丽家庭户口本、夏邑县罗庄镇刘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刘艳丽父亲刘文喜、母亲蒋桂兰身份证各一份;3、原告刁四忠家庭户口本一份;4、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尹乐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刘艳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汇总清单各一份;7、原告刁四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汇总清单各一份;8、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尹乐意、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尹乐意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对安全互助统筹单有异议,认为上面应加盖公章,系内部使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7,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认为原告刘艳丽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尹乐意、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参加的互助统筹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二原告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汇总清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刘艳丽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参考意见,上面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据,但确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9时20分,郭洪军驾驶载有二原告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庄时,撞上被告尹乐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永发物流名下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艳丽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350.76元;原告刁四忠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57.99元。原告刘艳丽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需90天,原告刘艳丽为做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尹乐意驾驶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处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另查明,二原告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艳丽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刁石磊,2000年9月23日出生,次子刁硕磊,2003年4月9日出生。原告刘艳丽父亲刘文喜,1955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蒋桂兰,1955年7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孩子。本院认为,郭洪军驾驶载有二原告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被告尹乐意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豫NB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艳丽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350.76元,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92.76元/天×90天=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7天=5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天=140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长子刁石磊还需抚养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2年×20%÷2人=3617.56元,次子张硕磊还需抚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5年×20%÷2人=9043.9元,其父亲刘文喜、母亲蒋桂兰均还需扶养19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19年×20%÷4人×2人=1631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75.98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刘艳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尹乐意的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206.82元。原告刁四忠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57.99元,护理费为92.76元/天×5天=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5天=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21.7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16000元。剩余医疗费2350.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90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5.98元),共计50306.82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306.82元×30%=1509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艳丽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四忠医疗费4000元,剩余医疗费2057.99元、护理费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021.79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21.79元×30%=907元。庭审时,因被告永发物流表示愿意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发物流、交运集团公路公司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36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6000元;赔偿原告刁四忠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92元;赔偿原告刁四忠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元;三、驳回原告刘艳丽、刁四忠对被告尹乐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尹乐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