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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斌与何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明,曹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明,又名何兆吉,男,1969年9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男,1969年11月4日生。上诉人何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曹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斌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曹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所写欠条无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2014年1月份曹斌以给民工支付工钱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对没有完工的工程和返工的工程在2014年完工,曹斌拿到款后不愿写收条,以欺诈诱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先写欠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好按曹斌要求写下欠条。(二)曹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标准施工、确保质量、按期完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曹斌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自行垫付费用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曹斌应赔偿相应损失。曹斌服判未答辩。曹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何明明支付工程款82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76240元;2、诉讼费用由何明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何明明将自己的三层楼房承建给曹斌修建,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后,何明明给曹斌出具了剩余工程款8.2万元的欠条。庭审中曹斌认可楼面防水层没有做,每平方米按36元计算,160平方米计576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5760元,现剩余工程款76240元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斌陈述、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曹斌与何明明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后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曹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明明提交了反诉状,但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主张权利,亦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由何明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斌工程款76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25元,由何明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明明将自己的三层楼房交于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曹斌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曹斌按照约定实施了建设活动,并与何明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何明明对其所欠工程款写有欠条,现已实际使用曹斌承建的楼房,故一审法院对曹斌要求何明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何明明提出工程款欠条是曹斌逼迫所写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明明提出曹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标准施工、按期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剩余工程其垫付费用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要求曹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何明明提交了反诉状,但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主张权利,亦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反诉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属于二审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何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何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