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正贵与X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贵,X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9号原告王正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山,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系原告王正贵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正贵诉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基本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窦衍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住院治疗十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原告与窦衍龙及担保人XXX协商后,窦衍龙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由被告XXX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XXX当场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到期后,窦衍龙及XXX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正贵与窦衍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王正贵住院治疗十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原告与窦衍龙及被告XXX协商,由被告XXX支付原告王正贵赔偿款100000元,并当场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剩余80000元由窦衍龙及被告XXX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付款人为被告XXX,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到期后,窦衍龙及XXX均未向原告王正贵支付该笔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协议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X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王正贵出具的欠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关于原告王正贵要求被告XXX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基本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贵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牛云涛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