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作财与华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财,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496号原告:王作财。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财与被告华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财,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作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3年10月17日购买地下室款3885元;2、返还2001年9月7日酒泉市中级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两项合计44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因债权转让纠纷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我5.2万元的转让石材款,调解书确认被告只给付我3.5万元。调解书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我多次讨要,华鑫公司就是不履行付款协议,直至2012年元月才给付了我3.5万元。调解协议确定被告所承担的525元案件受理费和2003年我交清的地下室款3885元却一直未付。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地下室款和案件受理费的诉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在酒泉中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3885元的地下室价款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新华小区的房屋,向原告出示了不动产发票,原告对90.8平米的房屋加地下室价款再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求是不应该支持的。而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酒泉中院的调解书约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案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后来放弃了,在领条中明确标注了。若没有给,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可以申请执行,而不应当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物业费发票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7年的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二、调解书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问题的处理结果和525元诉讼费的负担;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四、3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35000元的执行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地下室价款有异议,这个调解书首先就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了。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合同是已经解除的合同,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地下室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调解书两份,17号调解书证实原告提出的3885元地下室款已经处理清楚,也解除了购房买卖合同。135号调解书证实原告提出的525元诉讼费在本案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二、不动产发票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新世纪小区房屋包括地下室。证据三,领条一张,证实135号案件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5000元,5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价款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案件受理费放弃的字样不是自己写的,所以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领条一张中的”案件受理费放弃”字样不是原告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8月,原告王作财与被告华鑫建业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新世纪小区8号楼5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地下室价款3885元,于2003年10月17日付清。2003年11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已售予他人。2005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新世纪花园小区8号楼10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8平方米,每平780元;地下室12.05平米,售价3885元,已付清。楼房价款于入住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缴款及入住手续,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交款或办理材料款抵顶手续。2006年底被告又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原告便于2008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华鑫公司返还原告王作财购房款3885元。原告王作财不服,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解除王作财与华鑫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华鑫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王作财房屋1套、地下室1间;王作财给付华鑫公司购房款7万元;另查明:被告华鑫公司尚欠原告预交的(2011)酒民一终字第13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作财要求被告华鑫公司返还购房款3885元的诉讼主张已在2008年的一审和二审中进行了审理,并在二审调解书中得到了处理,应当以”一是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作财主张的被告华鑫公司尚欠其预交的(2011)酒民一终字第13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未退还的诉求,因其不认可已放弃,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被告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作财要求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388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作财预交的(2011)酒民一终字第13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