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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得富、雷元学等与陈桂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得富,雷元学,陈桂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318号原告:雷得富,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雷元学,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林,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原告雷得富、雷元学与被告陈桂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西峡县建设风力发电基础的工程项目,林州二建又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为承建以上基础项目代被告向林州二建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由于项目原因,被告没有再参与该项目,林州二建向被告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却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出的不错,合同是我跟林州市二建集团签的,林州二建给我开了一张押金条,但是这个押金条后来被原告抢走了,林州二建后来把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了。诉讼中,原告雷得富、雷元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a被告承建西峡县风力发电基础项目,b证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收到10万元保证金,被告证明该保证金由原告所出。3、收款收据0010141,证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系风力发电基础项目保证金。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退给被告。5、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取款10万元,与第二、第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风力发电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合同没什么异议,但是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保证金返还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峡县686MW风力发电塔基础项目工程。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风力发电塔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提交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分别出资50000元代被告交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实施,于2016年2月3日退还到被告账目。后原告向被告追要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以原告将原交款押金条拿走为由,迟迟未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向被告直接交付保证金属于合同分包关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协议,该建筑承包合同由被告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且收款名称也为被告陈桂林,被告也签字认可原告分别向其交纳50000元协议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工程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书》未有原告参与,原告也未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是为从被告承包项目中分包工程,故原、被告存在建筑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工程项目未能实施,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发包方也将该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拖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承包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和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实施要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应按实际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未能履行,致原、被告分包行为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得富、雷元学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