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胜辉与黄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辉,黄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381号原告:许胜辉,男。被告:黄志锋,男。原告许胜辉与被告黄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5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志锋支付所欠货款26973元;2、由黄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志锋因承包装修三套住房,向许胜辉经营的金溪县喜家建材店购买地砖等装修材料。经结算,总欠26973元,黄志锋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月付清。截止目前为止,一直未付材料款。黄志锋未答辩。许胜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胜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9月12日欠条原件,拟证明黄志锋共欠货款26973元。根据许胜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胜辉是金溪县喜家建材店的经营者。黄志锋因承包冠景园、华商嘉园小区3套住房装修,欠许胜辉地砖款26973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欠条。经许胜辉催讨货款,黄志锋承诺在2017年1月前还清货款。但黄志锋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许胜辉将地砖出卖给黄志锋,黄志锋向许胜辉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专门的书面合同,但黄志锋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这一行为也符合日常经济生活中普通消费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交易习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黄志锋承诺在2017年1月前还清货款,但是黄志锋至今未履行承诺。故此,应认定黄志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许胜辉要求黄志锋支付所欠26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黄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已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胜辉支付货款269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黄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鄢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