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与王方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王方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532号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谢代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书,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王书方之子。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与被告王方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廖倩,被告王方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方书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466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止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方书到原告应聘仓库管理员职位,入职后任仓库保管员,主要从事进出货物数量清点、收货、发货、货物保管等工作。被告王方书在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玩忽职守,造成库房货物数量短缺价值44662.8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月25日,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赔偿的律师函。后经再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法院公正判决,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缺损的责任系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原告库房货物盘存结果确认书、报损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王方书到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库房的钥匙由王方书保管,王方书负责货物进出仓库的清点、收货、发货及货物的保存工作。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盘存,确认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库房物品发生差货,价值共计44662.80元,王方书在盘存确认结果书上签字确认。事发后,原、被告就差货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11月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王方书出生于1952年8月5日,其到原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方书作为原告的仓库保管员,其职责是负责进出仓库货物数量的清点、货物保管等。在此期间,原告仓库货物发生差货,对差货的原因,被告王方书作为保管员负有举证和说明的责任,但王方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被告王方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差货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说明王方书未履行好仓库保管员本身的职责。因此,被告王方书未按约履行好保管员的职责,对差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由被告王方书对原告差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赔偿货物损失17865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该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方书承担228元,原告绵阳城区亿丰食品原料经营部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