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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建辉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辉,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70号原告:董建辉,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建辉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已付款利息57795.68元和违约金32454.49元,共计9025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号××商品房××套,双方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期间,故该逾期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经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因被告违约,故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经计算金额为32499元。因原告仅主张32454.49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条款来看,违约金适当,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建辉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32454.49元;二、驳回原告董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722元,由被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