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无锡弘扬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弘扬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夏立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弘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洪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省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弘扬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弘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省装饰公司上诉称:弘扬公司与省装饰公司的门窗采购合同,系孙海忠个人假冒省装饰公司名义,私刻公章与弘扬公司签订,省装饰公司与弘扬公司从未接触联系过,而且孙海忠个人对此事也予认可,并愿意个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工程所在地管辖范围,应当将此案移送至省装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弘扬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就盐城市建湖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建湖县,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省装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孙海忠假冒其公司名义所签订,该理由可在本案实体审理时进行审查,且上述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性质及本案管辖权法院的确定。综上,省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孙曙光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