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805号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居安苑4号楼1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源路亲水嘉苑1-3-1602室。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晓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1695元,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之付物业费违约金371元,两项合计2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居住的御景世家小区业主大会公开选聘,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合同约定:小区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1元/㎡/月;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逾期缴费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被告系御景世家小区2-7-3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94.18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对御景世家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按时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费共计169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一、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2014)003号批复一份,证据二、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经改发(2014)63号文件一份,证据三、御景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据四、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物业办催费通知照片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乙系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2-7-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18㎡。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正达物业公司对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暖气干线、配电系统、楼道内消防设施设备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商业网点)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10.法规和政策规定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11.提供便民服务;12.提供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物业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季)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物业为0.5元/月/㎡。商业物业为1.0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每日应按未交金额3‰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经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以(2014)003号批复准予原告正达物业公司进驻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正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御景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达物业公司在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原告正达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价局下发的收费执行标准,能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5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为1695元(94.18㎡×0.5元/月/㎡×3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御景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应当按月(季)交纳物业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至每日按照未交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适用。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月或者季度交纳,现原告自愿自下一年度开始计收上一年度的逾期交费违约金在约定范围之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371元(94.18㎡×0.5元/月/㎡×12个月×365天×0.0006×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该小区的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及业主生活环境的提高,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在该小区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的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贺兰县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贺兰县御景世家小区2-7-301室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95元、违约金371元,共计2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