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明与鲁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鲁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99号原告:董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鲁忠,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董明诉被告鲁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被告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鲁忠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104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务人马本英于2016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8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由担保人签字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失去联系,担保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本诉。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债务人马本英借款的事实,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58000元是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原告所述58000元并非只是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债务人马本英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鲁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借款58000元并非本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债务人马本英借款58000元的借据上签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债务人马本英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忠有为债务人马本英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董明要求被告鲁忠返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0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出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2分计算,即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为69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明借款58000元,利息696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6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承担718,原告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