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柱与被告滕召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柱,滕召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63号原告:杨清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召辉。原告杨清柱与被告滕召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滕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滕骞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杨云霄随原告生活,两婚生子的抚育费原、被告双方分别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湘U833**的小货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湘US30**的摩托车一辆判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滕骞,2012年7月20日生育次子杨云霄。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努力经营,四处奔波。被告无业在家与他人网络聊天,无心经营家庭,被告的出轨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被告滕召辉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好,被告父母亲出钱给被告买了房屋,原告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包括昨天还在一起住,并且一直有夫妻生活。被告2010年在单位上班时跌倒受伤,原告经营店铺,经济条件好转了,所以要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小孩都很可爱,引发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妹妹在被告生下第二个小孩期间要原告抛弃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在法庭调查询问被告时,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且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初,原告杨清柱与被告滕召辉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9日,双方在吉首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残,原告对被告呵护有加,夫妻感情很好。2002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滕骞,现就读吉首雅思初中部,于今年6月20日即将初中毕业,参加考试升入高中。2012年7月20日生育了次子杨云霄,现在幼儿园上学。原告与被告一直过着夫妻生活,因被告受伤后,在家与他人网络聊天,没有认真管理和经营家庭,导致家庭出现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身残,原告对被告呵护有加,夫妻感情很好,并且一直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特别要为正在准备参加考试的长子和年幼的次子多加考虑,夫妻感情会更加融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之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清柱与被告滕召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清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湘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