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晓宇抢劫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宇,男,1996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辩护人罗桂芳、郭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宇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宇及其辩护人罗桂芳、郭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晓宇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河堤铁架桥北侧南北水泥路上,尾随被害人孙某2至卓码村卓码小学门前东西水泥路附近时,强行将被害人孙某2拉拽至卓码小学西侧路南边一废弃瓦房内,以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衣服、翻被害人孙某2随身箱包、衣物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孙某2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被告人吴晓宇见劫得财物较少,又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去内衣,以手摸被害人孙某2胸部、阴部,逼迫为其口交等方式欲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及自身原因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吴晓宇担心被害人孙某2离开后报警,又采取用手掐被害人孙某2脖子、用砖块砸其头部等方式欲将被害人孙某2杀害,后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后逃跑而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晓宇供述、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人沈继平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宇故意杀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晓宇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宇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指控的强奸罪中,被害人孙某2没有较大反抗,被告人吴晓宇在没有客观原因阻止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前提下,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晓宇有坦白情节,系饮酒后临时起意从事犯罪活动,人身危险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晓宇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河堤铁架桥北侧南北水泥路上,尾随被害人孙某2至卓码村卓码小学门前东西水泥���附近时,强行将被害人孙某2拉拽至卓码小学西侧路南边一废弃瓦房内,以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衣服、翻被害人孙某2随身箱包、衣物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孙某2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被告人吴晓宇见劫得财物较少,又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去内衣,以手摸被害人孙某2胸部、阴部,逼迫为其口交等方式欲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及自身原因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吴晓宇担心被害人孙某2离开后报警,又采取用手掐被害人孙某2脖子、用砖块砸其头部等方式欲将被害人孙某2杀害,后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后逃跑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吴晓宇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沈继平、朱某、胡某、刘某、孙某1、李某、王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及衣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宇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暴力、胁迫或者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晓宇已经着手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晓宇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晓宇主观有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期间由于其自身身体原因等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晓宇构成强奸未遂,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晓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晓宇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