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147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神山。法定代表人:田翀,总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余庵路736号。法定代表人:施立波。被告: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长兴路2068号。法定代表人:朱芳芳。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嫌侵害原告ZL201430355885.8号“顶喷(PSH2320)”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网页链接;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55885.8、专利名称为“顶喷(PSH2320)”】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删除网络宣传资料。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其自主研发设计的一款顶喷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经审查,该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顶喷(PSH2320)”,专利号为201430355885.8,专利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目前该专利正处法律有效状态。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一所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上一家名为“古凡旗舰店”的商户销售的一款顶喷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公证取证,原告发现,“古凡旗舰店”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被告二,即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且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古凡”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被告二,同时,原告取得被告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二的自然人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二、被告三为关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并实际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网络销售服务,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香在天猫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采用邮寄方式收货,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幢”,但该地址并非涉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慈溪市古臣厨卫有限公司、慈溪市古凡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即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