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栾和群、孙连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和群,孙连喜,于东彬,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和群,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连喜,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东彬,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和群、孙连喜、于东彬、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和群、孙连喜、于东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栾和群、孙连喜、于东彬、XX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栾和群借故滋事,指使被告人XX驾车将宋某所驾车辆逼停,并伙同其余被告人持木方将宋某所驾车辆玻璃、行李架损毁,并对宋某进行殴打,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2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和群、孙连喜、于东彬、XX借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和群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和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连喜、于东彬、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和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连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东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