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新文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文,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78号原告:刘新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雍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何某之母。身份证号612323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文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1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贯溪中学路段,车辆后侧与同向后方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取除费用6000元,后续治疗天数20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10日、30日、80日。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8749.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669.3元,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治疗右外耳道炎、高血压的费用不予承担,在卫生所治疗没有医疗费票据,卫生所证明不予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电动车修理费应以发票为准;原告没有伤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刘新文驾驶雅杰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80KM+950M处,在左打方向向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后侧与同向后方被告何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刘新文、何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文、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底骨折;③头皮挫伤;2、鼻骨骨折;3、下颌骨正中骨折;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外耳道炎;7、三级高血压(极高危人群),共住院10日,主动要求出院,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2017年2月28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新文下颌骨正中骨折切开复位坚强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另查,被告何某无证驾驶的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无牌证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系未成年人,其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新文受伤、车辆受损,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雍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22324.71元、门诊检查费2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为据,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右外耳道炎、高血压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就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贯溪村卫生所治疗费用225元虽无正规医疗票据,但其住院10天即主动要求出院,结合出院医嘱,该费用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49.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下颌骨骨折影响进食,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期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20元/天,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30天予以采信;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虽具有木工技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150元/天的误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定100元/天,误工费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缺乏后续治疗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交修理费有效票据及维修清单,鉴于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酌定维修费5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7749.3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且亦未造成伤残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749.3元,由被告何某的监护人雍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5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计26200元;其余损失21549.3元的60%即12929.58元,由被告何某的监护人雍某某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何某的监护人雍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刘新文39129.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210元,被告监护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