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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黄鑫及其辩护人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黄鑫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黄河四路渤海九路以东黄河四路S026号灯杆处时,与推行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力自行车在滑行的过程中又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韩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黄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鑫的朋友赵某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赵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黄鑫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鑫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鑫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