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孙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孙志永,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82号原告:张树林,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新龙都大市场新车站旁。法定代表人:熊永庆。委托代理人:叶赣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孙志永,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雎县人,雎县,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物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杨松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负责人:肖会庚。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慈溪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标。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赣生、被告孙永志、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财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达物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达公司、孙永志、松达物流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318.43元;2、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财保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畅达公司员工刘东长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3国道84KM+860M于都罗坳镇黄坳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的被告孙永志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64.88元(被告畅达公司已垫付),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05.46元。同年3月10日,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东长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树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乘坐的赣B×××××普通客车为被告畅达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60万元限额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送达物流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车实际车主,被告孙志永为送达物流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畅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孙志永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赣B×××××号中型普客在人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60万元,刘东长系我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畅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畅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4.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太高,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畅达公司所有的赣B×××××中型普客在2015年7月16日在我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60万,核定载客19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志永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孙志永一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孙志永一方承担30%,被告畅达公司承担70%。但因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24人,原告的损失应按我司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签订的《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按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据过高,原告应按农业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其他项目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查费和自购药无医嘱和处方,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按78元计算22天,出院后无护理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和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或酌情按68元计算22天,及医嘱休息期三个月合计112天。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11139元计算。涉保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应支持。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方24人伤及车损,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依法保留其他权利人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树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被告孙志永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3、于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门诊发票;4、原告张树林及其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汽车、火车票发票若干。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财保慈溪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口头撤回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非医嘱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大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若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章县黄沙镇支行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单若干、《宜集建(96)字第046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湖南省宜章县电费缴费发票,该系列证据仅证明原告有流水交易记录,且原告不能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的合法来源,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罗坳镇塘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畅达公司员工刘东长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3国道84KM+860M于都罗坳镇黄坳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的被告孙永志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树林及其他23名乘客受伤的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22天,共用去医疗费6157.88元,另门诊复费900.46元。住院期间,被告畅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4.88元。经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3个月内勿剧烈活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伤后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900.46元。同年3月10日,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东长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树林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50日。经查明,被告畅达公司系赣B×××××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每座6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送达物流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车实际车主,被告孙志永为送达物流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树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赖观秀(1936年3月12日生)生育了7个子女。另查明,被告畅达公司所有的赣B×××××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事发时实际载客24人。本院认为:被告畅达公司刘东长驾驶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通行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志永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刘东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树林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案涉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所有人为被告慈溪松达物公司,由被告孙志永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孙志永承担。因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涉赣B×××××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受伤人数有24人,为保护其他伤者的权益,对交强险部分只能按二十四分之一在本案中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畅达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人保于都支公司承担70%(因超载被告畅达公司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张树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57.46元(6157元+9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4920元(123元/天×40天)、鉴定费1200元(依发票)、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6.14元(8486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0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9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10.58元(46701.94元×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80.66元(46701.94元×70%×19/24),被告畅达公司承担6810.69元【(46701.94元×70%(1-19/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170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9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0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80.66元,由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810.69元(已垫付款6464.88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