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郭某某、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郭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011号之一原告(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菽香里一巷1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0357435,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限额600000元。许某某、蒋某某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积步街13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权3350053,建筑面积98.67平方米)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菽香里一巷1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0357435,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限额6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