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6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伯德与黄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德,黄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6794号原告:李伯德,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伯德与被告黄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97.51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27690元,拐杖7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29607.51元,由被告承担40%即51843元。其已支付3000元,尚需赔偿4884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4197.51元扣除不合理医疗费4963.5元为39248.9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130元,出院后护理费5325元总计为7455元,误工费25560元,拐杖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165.91元,由被告承担40%为30866.36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需赔偿27866.36元;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双方同意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黄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临海市岔路口时,超越前车时与左转弯往桃渚镇冬瓜山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被送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197.5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等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44197.5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审核,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984.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空调费、床位费、医用辅料费本院予以支持,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4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不合理的费用总额为526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8937.51元。原告主张因钢板还未拆除,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5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4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即2130元;出院后75天、按71元/天标准计算即5325元,合计745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48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即2556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购买拐杖费用。原告提供票据主张购买拐杖花费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抗辩因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被推翻,故该笔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以上合计73954.51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3954.51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186.35元。其已支付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9186.3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伯德各项经济损失19186.35元;二、驳回原告李伯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预交),合计1400元。由原告李伯德负担200元,由被告黄龙负担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蒋 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