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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志梅与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84号原告:王志梅,女,1967年4月11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谊,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宫玉玲,职务董事长。被告:于百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玉玲,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于百忠,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任长利,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生,男,1957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国学,男,1959年12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雨川,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永军,男,1968年5月24日生,蒙古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瑞岭,男,1973年8月29日生,蒙古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永祥,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志梅与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谊、被告于百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882667.00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月息2.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利息882667.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王志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百顺、宫玉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月息2.5%,于每月16日前将利息打于原告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如被告于百顺、宫玉玲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超出一天除利息以外付给甲方(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直到把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号证据:担保协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满两年。3号证据: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系借款期限半年(现金),于百顺、宫玉玲、盖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4月16日”意在证明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王志梅给被告于百顺转账人民币388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于百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王志梅给予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于百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还款凭条复印件4张,意在证明被告于百顺给付原告王志梅利息人民币68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给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于2015年4月16日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于百顺、宫玉玲于每月16日前将利息打于原告王志梅的账户,如被告于百顺、宫玉玲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超出一天除利息以外付给甲方(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直到把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王志梅通过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880000.0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000000.00元,被告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王志梅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借款后,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志梅与被告于百顺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的利息1153000.00元,被告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原告王志梅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1530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以上借款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梅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志梅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所证实,原告王志梅要求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对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153000.00元是原告与借款人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协商的合意表示,未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给予还款期限延长,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1530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以上借款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给付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153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530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给付本息人民币31530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给付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给付本息人民币10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双方协商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履行义务。二、被告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30.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7930.70元,由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顺、宫玉玲、于百忠、任长利、张生、张国学、田雨川、田永军、姚瑞岭、魏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